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832,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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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花阿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2 時45分許,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下,仍騎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黃埔路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酒後駕車,撞擊訴外人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楊○○受有頸椎第1-2 節脫位、頸部脊髓神經病變、頸部挫拉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必要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420元予楊○○。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酒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伊沒喝酒,不要冤枉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2 時45分許,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黃埔路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酒後駕車,撞擊訴外人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楊○○已支出之必要醫療及看護費用44,420元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

㈡又被告於事故當時,確實有飲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而顯逾上開法規標準,亦有卷附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因其酒後駕車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發生系爭故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告賠付楊○○後,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事故當時沒喝酒等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包括頸椎第1-2 節脫位、頸部脊髓神經病變及尾椎骨骨折,傷勢非微,住院期間長達8 日,並進行頸椎固定手術,顯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已出支之必要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44,420元,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44,420元,並於賠付楊○○後,代位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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