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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36號
原 告 林文勇
被 告 周義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下午6 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321 號機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處倒車至道路上,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直行行經該處,321 號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13,110元,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發動321 號機車,而係用牽的倒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太靠過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且金額過高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6 時31分許,將321 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處倒車至道路上,與行經該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
足見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來車。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惟原告行經之處非禁止汽車通過之路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就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為鈑烤及拆裝工資共13,11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折舊之必要。
被告復辯稱費用過高,惟該估價單係專業車廠出具,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則原告被告請求賠償13,110元,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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