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901,2017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林柔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瑜貿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蘇瑜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蘇瑜貿」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蘇瑜貿」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本院雖依原告提出之姓名「蘇瑜貿」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然查無「蘇瑜貿」姓名之個人戶籍資料,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頁2 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特定被告「蘇瑜貿」之當事人能力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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