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救,2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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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姚簡掬梅
相 對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且生活困難,年事已高,無經濟來源,而無資力支出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鳳補字第547號)之訴訟費用,又伊所提起上開訴訟亦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為無資力者,惟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暨投資數筆,合計財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8,53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無法處分其所有財產之具體證據,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且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尚不足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之情,則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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