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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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盧玉堂
盧羅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玉堂前於民國88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盧羅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簽立本票1 紙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利息,又每月1 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5,850 元,並以萬泰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11月30日尚積欠本金174,349 元、利息12,252元及違約金1,225 元未清償,原告即依約賠付萬泰商銀169,043 元(其中本金156,914 元、利息11,026元及違約金1,103 元),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5元
合計 1,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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