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39,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
鄭世彬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7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謝黃金汝所有,由訴外人謝淑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送廠維修。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由原告賠付謝黃金汝163,292 元(含工資45,344元、零件100,128 元、烤漆17,82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00,128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315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5,344元、烤漆17,8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35,47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謝淑英是違規停車,沒有打故障燈,所以伊距離沒有抓好,才會撞到訴外人謝黃金汝的車,伊車頭修理快8 萬,而謝黃金汝修理車後面卻要16萬多,伊覺得費用太高了,且伊與訴外人謝淑英都有過失,不能全部伊賠償。

伊的車損部分訴外人謝淑英也應該要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679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稱訴外人謝淑英是違規停車,沒有打故障燈,所以伊距離沒有抓好,才會撞到訴外人謝黃金汝的車,訴外人謝黃金汝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五甲二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時地,靠右要停車,車子還沒完全停,我要拿東西,腳誤踩油門,前車頭撞AFT-9102小客車的後車尾,造成對方車向前衝撞J9G-526 及YFQ-217 重機車,造成四輛車都有損壞,AFT-91 02 是停止狀在我的車前. . .」;

訴外人謝淑英於警詢時稱:「我將車停放在肇事處,下車買東西還不到五分鐘,後車尾被ACU-5067小客車的前車頭撞,造成我的車向前衝,右前車角撞擊J9G-526 及YFQ-217重機車. . .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6頁),並參酌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車時明知系爭車輛已停放於該處,僅因被告欲拿取物品誤踩油門之疏失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並因撞擊力道甚大致系爭車輛再撞擊置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及YFQ-2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若無被告誤踩油門之行為則系爭事故不會發生,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雖訴外人謝淑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而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5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惟汽車行駛於道路,駕駛人雖或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行為,然判斷該違規駕駛人是否應負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其違規行為是否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斷,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雖違規停放於該處,但其係於被告停車前即停放於該處,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仍為被告停車不慎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人或有違規,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車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稱伊覺得費用太高了云云,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而僅以空言爭執;

且原告亦係送往其車輛品牌之本廠估價維修,自與一般車輛修復習慣相符,原告復已提出估價單為據,且經本院檢視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及維修照片,系爭車輛既經被告駕車撞擊後車尾並向前追撞2 部機車,則上開明細所載之損害,自屬合理。

而依其上所開列金額,亦均在合理價格範圍內,被告抗辯價格過高云云,尚不足取。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3,292 元(含工資45,344元、零件100,128 元及烤漆17,820元),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7 日使用1 年8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2,315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128 ÷(5+1 )=16,688;

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128 -16,688) ×1/5 ×(1+8/12)≒27,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128 -27,813=72,315】,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35,479 元【計算式:72,315+45,344+ 17,820 =135,479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35,479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