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48,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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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洪英嬌
被 告 新里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峰
訴訟代理人 涂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樓之屋頂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房屋內如附件1 照片所示之位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天花板(即7 樓上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8年2 月起,每逢下雨天頂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因而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壁面因此發霉、油漆脫落造成損害,頂樓平台係被告應負責修繕之共有部分。

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之前有告過前屋主,但是前屋主不願意負擔漏水的全部責任,認為管委會也有責任要負擔,當時因為漏水嚴重,所以伊退讓一步,與前屋主各負擔一半把該次漏水的部分先修繕,但隔了2、3年又開始漏水了。

三、被告則以:我們有5 棟大樓,頂樓共10戶,開會討論決議是自行維修。

頂樓有漏水的情形,有3 戶怎麼修頂樓都會漏水根本就修不好。

原告是第三個屋主,原告搬進去住之前,系爭房屋一直都會漏水,是因為原始屋主住在外地無法處理,拖過保固期間。

且修繕整棟大樓之頂樓天花板,管委會經費根本不夠。

原告買房子的時候就知道房屋有漏水,也有向屋主拿到修繕費,不應再請求被告修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經管之大樓頂樓平台漏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滲漏,造成屋內天花板壁面發霉、油漆脫落造成損害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天花板漏水照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9 、14、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大樓開會討論決議由原告自行維修等語,並提出105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樓頂平台為整棟公寓大廈之屋頂,係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樓頂平台既發生漏水問題,此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核屬有據,故被告此部份抗辯,顯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一直都會漏水,因為原始屋主住在外地無法處理,拖過保固期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管委會對於共有部分之維修責任並不因大樓之保固期已過期而消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77萬修繕頂樓天花板,管委會經費根本不夠乙節,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頂層漏水防治費用為7 萬元,整棟大廈頂層平台漏水防治費用為77萬元,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查,本案原告請求防治之部分,並非整棟大樓頂層平台,而係系爭房屋天花板之屋頂部分,僅為頂層平台之一部分,預估費用僅為7 萬元,況有關屋頂之滲漏,被告有義務修繕已如前述,至數額多寡,應以修繕回復至正常功能所需費用而定,被告所辯,乃屬被告內部有關費用收取及資金運用分攤等內部調整及執行事務之自治事項,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之屋頂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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