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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瑞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17時50分許,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二段352 巷TY75A95 電桿附近,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與訴外人陳依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依妹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第3 掌骨折併右手腕活動受限疼痛等傷害,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陳依妹申請保險理賠,原告認定傷勢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1-34 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而賠付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醫療費用40,642元(含膳食費1,440 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366,642 元,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依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諮詢建議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UrMap 、看護費用證明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3 月3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06865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駕車前有飲酒,並經童綜合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60.8mg/dl,換算呼氣值為0.80mg/l,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顯見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過失致陳依妹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陳依妹之身體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陳依妹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予陳依妹如原告主張之前述項目金額,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諮詢建議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UrMap 、看護費用證明書、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然醫療費用之膳食費1,440 元部分,因膳食費用原係一般人每日均會支出之項目,不因陳依妹是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異,難認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陳依妹自無由向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據此,原告代位陳依妹請求被告支付膳食費1,440 元部分,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予陳依妹殘廢給付270,000 元、醫療費用39,202元(計算式:40642 元-1440元=39202 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65,202 元後,自得代位陳依妹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65,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計 4,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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