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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1月6 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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