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79,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17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4 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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