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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隆財
被 告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最多收取延滯繳款3 個月之違約金9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3 月5 日尚有本金99,930元及違約金9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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