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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連家鈺
連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家鈺前邀同被告連秀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立借據2 紙為憑,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800,000 元,被告連家鈺陸續向伊借款325,876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連家鈺於100 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1 年7 月1 日,詎自105 年11月16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88,935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連秀燕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款明細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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