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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黃怡慈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謝菀芸
訴訟代理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月息10%,而開立附表編號l 之本票,惟原告已於103 年11月13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帳號領出現金,並約被告至當初簽發本票之營業處所即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瑞漾美妝店,當面給付被告現金5 萬3000元先作為當月利息,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給付7 萬9000元、同年月9 日各給付3 萬4000元及10萬元、同年月10日各給付19萬7000元及2萬7000元,同年月11日給付15萬元,共給付64萬元(本金加上利息)超過其所開立本票之金額。
且被告亦承認此為兩造間之第一筆借款,原告倘未清償此第一筆借款,被告應無可能持續將信用卡借給原告至104 年6 月。
㈡被告將自己信用卡及其男友陳韋旭之信用卡提供予原告使用,約定月息5 % ,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惟原告業於103 年10月29日由原告帳戶領出15萬6800元給付被告,另由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繳納被告匯豐銀行信用卡款l 萬元。
又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12日領取4 萬元繳納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款、於同年月13日l 萬3000元繳納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款、於同年10月24日將現金20萬元由瑞漾美妝店存入陳韋旭帳戶、於同年月28日將現金共計8 萬9510元(分成兩筆3萬元及一筆2 萬9510元)分別由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龔裕中帳戶轉入陳韋旭帳戶,是原告已給付50萬9310元,已超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早已超過其所開立本票之金額,而原告上開付款金額。
㈢被告介紹其公司同事吳欣慧、李美雲及其男友陳韋旭之信用卡提供予原告使用,約定月息5 % ,故開立附表編號3 之本票,惟原告已給付吳欣慧30萬元繳清所用欠款,有吳欣慧親自簽名之切結書為憑,另將12萬8430元匯入被告及李美雲富邦帳戶繳清欠款,再給付黃志誠25萬元繳清所用欠款,有黃志誠親自簽名之切結書為憑,復於103 年10月23日自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被告2 萬元用以繳納被告富邦銀行信用卡款,又於同年11月25日自龔裕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被告3 萬8837元用以繳納被告富邦銀行信用卡款,末於104 年l 月16日自龔裕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被告6 萬5000元用以繳納被告富邦銀行信用卡款,是原告已給付82萬2267元,已超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而原告上開付款金額亦早已超過其所閒立本票之金額。
㈣被告介紹其同事吳祥宇及其男友陳韋旭之信用卡提供予原告使用,約定月息5 % ,故開立附表編號4 之本票,惟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給付吳祥宇8 萬5000元繳清所用欠款,有吳祥宇親自簽名之切結書為憑,另於104 年2 月4 日交付以龔裕中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3萬元,付款銀行係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 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陳韋旭之信用卡款項,是原告已給付41萬5000元,已超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而原告上開付款金額亦早已超過其所開立本票之金額。
㈤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 之本票債權,原告業於104 年3 月19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出36萬8335元予被告用以交付被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已超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而原告上開付款金額亦早已超過其所開立本票之金額。
㈥原告開立附表編號6 之本票,係作為邱煜文提供信用卡予原告使用所生信用卡款項之擔保,惟原告業於104 年4 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邱煜文結清款項,由邱煜文之朋友陣號小揚代邱煜文簽名之切結書可佐。
㈦被告所提出之林佳蓉借據39萬元,所載借款日期為105 年5月20日,而附表編號1 至6 之本票6 張(下稱系爭本票6 張)發票日最晚為104 年3 月2 日,期問差距一年有餘是原告向林佳蓉借款39萬元顯然與系爭本票6 張擔保之債務無關。
被告所提出之陳柏翰之借據33萬元,所載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而系爭本票6 張發票日最晚為104 年3月2 日,且該借據亦載原告另開給陳柏翰面額33萬元之本票1 紙,與附表所示本票6 紙之金額均不符,是原告向陳柏翰借款33萬元亦顯然與系爭本票6 張擔保之債務無關。
李美雲借刷卡部分,被告至少已還14萬8901元,且李美雲永豐卡刷卡日期104 年11月20日以後之債務,與本件無關。
原告雖有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但原告已清償64萬元;
原告雖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6 之本票,但被告已自承原告已清償刷卡金額264 萬6777元;
以上合計原告已清償328 萬6777元,逾附表所示本票6 張合計金額。
原告縱有向陳韋旭、陳柏翰、林佳蓉、李美雲等人借款,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範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6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款58萬元,實際交付53萬,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另又於103年10間以年息5%、10% 之紅利,向被告借用信用卡5 張,供原告從事專櫃收購之用,原告刷該5 張信用卡金額264 萬6777元及信用卡循環利息費用,嗣原告雖已清償信用卡之款項,但103 年10月9 日之58萬元借款,至今仍未償還。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向被告借用信用卡後,經由被告之介紹,另向訴外人陳韋旭借用匯豐、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及消費,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供作擔保,原告雖已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但原告向訴外人陳韋旭陸續借信用卡之卡債216 萬6781元,至今僅還款67萬9510元,尚有148 萬7271元未清償,訴外人陳韋旭乃將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 之本票轉讓給被告。
㈢原告向訴外人陳韋旭借用信用卡額度刷滿後,再於103 年12月開始借用訴外人即陳韋旭之弟陳柏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並於104 年2 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交付訴外人陳韋旭轉交陳柏翰,再於104 年7 月19日簽立借款33萬元之借據,原告本應按月償還1 萬元,但原告僅償還1 、2 期後,即未再清償,訴外人陳柏翰乃將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轉讓給被告。
㈣原告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向訴外人林佳蓉借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之信用卡,並指示訴外人陳韋旭將原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訴外人陳韋旭借款之原告於104 年3 月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6 之本票,轉交給訴外人林佳蓉,並由被告保管,作為原告向訴外人林佳蓉之借款擔保,且簽立借款39萬元之借據交付訴外人林佳蓉,但原告至今未清償該款項,訴外人林佳蓉乃將該本票轉讓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6 張,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6 張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等,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6 張為原告所簽發,並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6 張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且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票據簽發之目的。
申言之,縱無票據之簽發,債權人本得基於原因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僅是債權人應就原因關係之有無、金額多少負舉證責任而已,但倘若債務人就原因關係另有簽發票據,則債權人(執票人)持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時,因票據之簽發(票據關係),導致原來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之倒置,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亦及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否則,倘若持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或發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仍允由發票人空口抗辯無票據原因關係,反而要求持票人舉證票據原因關係,則形同發票人在簽發票據後,法律效果仍等同於沒簽發票據,顯非合理。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及縱有原因關係金額亦與票載金額不符等,舉證以實其說。
㈡關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原告雖主張其雖曾向被告借款53萬元並開立附表編號l 之本票為擔保,惟原告已於103 年11月13日交付被告5 萬3000元,又於103 年12月8 日給付7 萬9000元、同年月9 日各給付3 萬4000元及10萬元、同年月10日各給付19萬7000元及2 萬7000元,同年月11日給付15萬元,共給付64萬元(本金加上利息)云云,並提出其郵局、林園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存摺為證。
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款5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迄未清償。
經查,兩造間除有上揭借款外,原告另有向被告借用信用卡之情事,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自非單純,縱兩造間互有交付金錢,亦未必與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關,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揭時間自上開帳戶提款,至於原告提款後,是否有將款項交付被告,並非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所能證明。
而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方翊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但詳細情形不太清楚,只知道原告會向被告借刷卡,但是錢怎麼還的,並不清楚,也沒有印象原告有拿錢給被告等語;
嗣改口證稱:伊偵查中雖有說過原告有拿錢給被告,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
嗣又改口證稱:原告拿錢給被告之原因是要還錢,金額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其證述前後矛盾,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鐘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原告有向被告拿錢,被告也有向原告拿錢,但金額、用途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已清償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之借款,其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自己信用卡及其男友陳韋旭之信用卡提供予原告使用,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
被告介紹其公司同事吳欣慧、李美雲及其男友陳韋旭之信用卡提供予原告使用,故開立附表編號3 之本票;
被告介紹其同事吳祥宇及其男友陳韋旭之信用卡提供予原告使用,故開立附表編號4 之本票,惟原告業已清償上開款項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另向訴外人陳韋旭借用匯豐、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及消費,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供作擔保,原告雖已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但原告向訴外人陳韋旭陸續借信用卡之卡債216 萬6781元,至今僅還款67萬9510元,尚有148 萬7271元未清償等語。
經查,被告上揭辯詞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陳韋旭與原告之資金流向對照表及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為據,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然後陳韋旭、你現在又搞成這樣。
)原告:沒有我一直跟你說。
(被告:但是這四個月來你就是沒有好好付,他現在才會發瘋。
)原告:沒有,哪來四個月?」、「原告:我知道,他沒有很多錢,我要一個一個處理,你的我也要想辦法處理,所以你的信用卡已經處理完了,陳韋旭的短時間沒有辦法處理。
(被告:那你要先幫他的信用卡處理。
)原告:我再想辦法找一筆錢來處理他的。
(被告:而且花旗銀行要告他,你是陳韋旭你不會抓狂嗎?花旗那個訊息我已經有錄音了。
)原告:花旗要法律程序是要扣他薪水,我那天有跟那2 個小姐講了,我就說我會匯繳花旗卡費,就是這樣子。
(被告:陳韋旭現在就是不要跟行協商,什麼5 千、1 萬。
)原告:我信用卡的錢,都是我直接入到銀行裏面,我另外還給他跟弟弟的都現金,我就是陸續還的因為我還沒有全部拉出來。
…我昨天才跟他碰面,那是後面我要跟他說談分期,所以才後面沒有繳。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頂)為憑,可見被告上揭辯詞並非無據。
且由被告介紹原告向訴外人陳韋旭借用信用卡之情節,亦堪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是原告簽發給訴外人陳韋旭做為擔保其債權等語,與常情相符。
此外,因兩造及原告與訴外人陳韋旭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本院乃命兩造應進行對帳,然原告仍拒絕與被告對帳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50 頁)為證。
由此可見原告僅抓取其與被告、訴外人陳韋旭及其他人間之頻繁資金往來其中幾筆作為其已清償其與訴外人陳韋旭之借款,尚難認為真實。
況且,原告於陳述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如上述之複雜資金關係後,又改口稱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業因被告已自承原告有清償被告共264 萬6777元之信用卡款項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已清償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之借款,且被告之反證,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3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5 之本票: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4 年3 月19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出36萬8335元予被告用以交付被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已超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而原告上開付款金額亦早已超過其所開立本票之金額云云。
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2月開始借用訴外人即陳韋旭之弟陳柏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並於104 年2 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交付訴外人陳韋旭轉交陳柏翰,再於104 年7 月19日簽立借款33萬元之借據給陳柏翰,而原告本應按月償還1 萬元,但原告僅償還1 、2 期後,即未再清償,訴外人陳柏翰乃將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轉讓給被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翰間之借款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我信用卡的錢,都是我直接入到銀行裏面,我另外還給他跟弟弟(按:即訴外人陳柏翰)的都現金,我就是陸續還的因為我還沒有全部拉出來。
…我昨天才跟他碰面,那是後面我要跟他說談分期,所以才後面沒有繳。」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頂)為憑,可見被告上揭辯詞並非無據。
此外,因兩造及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翰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本院乃命兩造應進行對帳,然原告仍拒絕與被告對帳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50 頁)為證。
由此可見原告僅抓取其與被告及其他人間之頻繁資金往來其中幾筆作為其已清償其與訴外人陳柏翰之借款,尚難認為真實。
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已清償附表編號5 之本票之借款,且被告之反證,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陳柏翰之借據33萬元,所載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而系爭本票6 張之發票日最晚為104 年3 月2 日,且該借據亦載原告另開給陳柏翰面額33萬元之本票1 紙,與系爭本票6 紙之金額均不符,是原告向陳柏翰借款33萬元亦顯然與系爭本票6 張所擔保之債務無關云云。
惟此業經被告陳述如上,並提出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並無不符。
㈤關於附表編號6 之本票:原告主張其開立附表編號6 之本票,係作為邱煜文提供信用卡予原告使用所生信用卡款項之擔保,惟原告業於104 年4 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邱煜文結清款項云云。
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向訴外人林佳蓉借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之信用卡,並指示訴外人陳韋旭將原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訴外人陳韋旭借款之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6 之本票交付訴外人林佳容,並由被告保管,作為原告向訴外人林佳蓉之借款擔保,並簽立借款39萬元之借據交付訴外人林佳蓉,但原告至今未清償,訴外人林佳蓉乃將該本票轉讓給被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佳蓉間之借款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對話錄音內容:「原告:Celine(按:指林佳蓉)30幾萬,等下跟她講叫她出來找我,因為我也沒有騙她。
…我一直跟她說我跟她處理好。
…反正Hank下個月會處理完,再來會處理Yoko然後她的,我會好好跟她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頂);
原告與訴外人林佳蓉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林佳蓉:問題你根本就沒有誠意啊,你連我這邊的三十幾萬都沒有辦法處理了,Ally(按:指被告)那邊聽說還有三百多萬。
)…原告:那我的本票在那裏,你要還我。
(林佳蓉:沒有,那不然你當初為什麼要跟我簽債券合約。
)原告:很抱歉,那是一起的喔。
(林佳蓉:少來,我當時候就跟你講過,我這邊要先處理我的。
)原告:我跟你說,全部錢都被Ally拿走了,你們也是被他騙了…因為你的錢在他那裏。
(林佳蓉:少來,如果是這樣,那你那時候為什麼要跟我簽下債券合同,就是因為你沒有算在內嘛。
)原告:你的本票本來就是在他那裏了,阿不然他為什麼一直說他要幫你負責。
(林佳蓉:你少來。
)原告:Ally為什麼要幫你負責,那你現在跟我吵。
(林佳蓉:因為你一直不幫我處理,我請他幫我處理,我每天跟你要錢,要的我好累。
)原告:可是他騙你的錢,你的錢在他那裏,你的票在她那裏,所以一切他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為憑,可見被告上揭辯詞並非無據。
此外,因兩造及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佳蓉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本院乃命兩造應進行對帳,然原告仍拒絕與被告對帳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50 頁)為證。
由此可見原告僅抓取其與被告及其他人間之頻繁資金往來其中幾筆作為其已清償其與訴外人林佳蓉之借款,尚難認為真實。
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已清償附表編號6 之本票之借款,且被告之反證,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林佳蓉借據39萬元,所載借款日期為105 年5 月20日,而系爭本票6 張發票日最晚為104年3 月2 日,期問差距一年有餘是原告向林佳蓉借款39萬元顯然與系爭本票6 張所擔保之債務無關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述如上,並提出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核無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雖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國,且何以被告可以請假改期,但原告不可請假改期,又本件仍待偕同當事人庭到協助釐清帳務云云,聲請再開辯論。
惟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本人每次均有到庭,而原告本人亦曾於106 年9 月13日、10月18日到庭說明,兩造說法歧異,此外,原告並無具體釋明本件尚有何事實或證據仍待調查,自難僅憑其上揭空泛說法,即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106 年11月28日具狀載稱「開庭當日原告本人亦因有要事無法到庭」請求改原定106 年11月29日之庭期云云,惟其並無檢附任何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證明,更無敘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出國情事,且與原告106 年12月11日具狀所述不到能庭原因迥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
至於被告雖曾於106 年10月24日提出機票影本具狀請求改定原106 年11月8 日之庭期,惟被告係於開庭前2 週請假,且附出國證明文件,本院始准許其請假。
此與原告未附任何證明文件,於開庭前2 日請假,致本院不及通知被告之情形不同,不能並論。
是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併為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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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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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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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9日 │530,000元 │103年11月9日 │103年11月9日 │0000000 │
├──┼───────┼─────┼───────┼───────┼────┤
│002 │103年10月9日 │500,000元 │103年11月9日 │103年11月9日 │0000000 │
├──┼───────┼─────┼───────┼───────┼────┤
│003 │103年10月28日 │800,000元 │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 │0000000 │
├──┼───────┼─────┼───────┼───────┼────┤
│004 │103年10月27日 │400,000元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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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2月26日 │300,000元 │104年3月6日 │104年3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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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3月2日 │200,000元 │104年3月7日 │104年3月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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