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216,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柳慧霞
被 告 廖彩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戶籍地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自「台中市○○區○○路00巷0 號」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考,則原告本件於105 年12月29日起訴時,已遷往高雄市六龜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現在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管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誤將本案移至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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