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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李韋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3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700 元,其中機車修理費用26,35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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