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226,2017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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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吳士鏞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全部建物,於民國81年11月間,遭火燒毀,而當時之縣政府承諾重建,但遲不履行,原告乃出資於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之原址興建2 層樓房(如本院卷第52頁之附圖之A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時縣政府未為反對之意思,原告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事後仍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店鋪,但僅係就土地部分為承租,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爰依據所有權關係,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7年4 月1 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以每3 年為期,就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店鋪,與鳳山市公所簽立「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嗣因96年間立法院制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被告乃改依該條例,核准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即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店鋪,而與原告簽訂「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成立「公法上之使用關係」,由使用人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之使用費予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被告,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再向被告申請重新簽訂行政契約書時,經被告查悉原告已於104 年3 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而未設籍於高雄市,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及原告101 年4 月1 日簽訂之行政契約第2條約定,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1 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31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始於本件改口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店鋪之系爭建物,始終由原告繳納房屋稅,且縱使原告有於81年11月間火災後改建系爭建物,原告亦已依慣例將系爭建物捐贈給鳳山市公所,換取繼續承租系爭建物所在攤位之權利,且原告既長達20餘年期間,繼續向鳳山市公所及被告,承租及簽立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堪認原告已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明,而原告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市場全部建物,於81年11月間,遭火燒毀,而當時之縣政府承諾重建,但遲不履行,原告乃出資於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之原址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64年至104 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擔任工友,該市場於81年11月3 日發生火災後,市場建物已全部被公所剷平,之後由攤商興建起來的,公所本來要求攤商不要建,但攤商說要過年了,所以公所有同意攤商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材料、工資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43頁)、82年1 月19日、81年11月19日、12月1 日、82年1 月10日新聞剪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系爭建物及座落位置照片22張(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0 頁)、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開會通知、鳳山市第一公有市場災後整建檢討會紀錄、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函稿(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影本為證,堪以認定。

是原告於81年11月之火災後,在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之原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業由原告於興建完成後即捐贈給當時之鳳山市公所以取得繼續承租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店鋪即系爭建物之承租權利等情,業經證人林永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代:是否有依照公有市場慣例,鳳山第一市場之建物攤商蓋完後,都會捐贈給政府,再由攤商向政府承租建物?)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77年至86年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攤位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2 頁)、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開會通知、鳳山市第一公有市場災後整建檢討會紀錄、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函稿(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影本為證,足以認定。

至於證人林永淨雖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火災完後攤商興建起來的建物,有無捐贈給政府?)沒有捐贈,只是由建設課管理。

(請再確認對造訴訟代理人詢問你稱『是否有依照公有市場慣例,鳳山第一市場之建物攤商蓋完後,都會捐贈給政府,再由攤商向政府承租建物?』之問題,請再確認究竟是有無捐贈?)沒有捐贈,但是要由建設課來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惟依其所述之情形,在法律上亦應解為原告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給當時之鳳山市公所。

㈣原告雖否認其有將系爭建物捐贈與鳳山市公所或被告。

惟原告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於83年4 月間所簽立之租用期間83年4 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之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載稱:「承租人吳士鏞今向出租人鳳山市公所承租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成衣類第18號店鋪攤位壹處為營業用…。

第六條:承租人如不繼續使用時,應即無條件將攤鋪位交還出租人,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補償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於86年3月間所簽立之租用期間86年4 月1 日至89年3 月31日之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載稱:「承租人吳士鏞今向出租人鳳山市公所承租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成衣類第18號店鋪攤位壹處為營業用…。

第九條:承租人如不繼續使用時,應即無條件將攤鋪位交還出租人,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補償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由此可見,原告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應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當時之出租人鳳山市公所,使出租人鳳山市公所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原告即無從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向出租人鳳山市公所承租系爭建物之攤位,並約定「承租人如不繼續使用時,應即無條件將攤鋪位交還出租人,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補償費用」等語。

再者,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所簽立之使用期間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之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吳士鏞(以下簡稱乙方)使用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第九條:甲方因政策需要…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乙方應於通知期限內遷離市場…。

第十二條: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乙方應於通知期限內回復原狀及將攤(鋪)位返還甲方,不得請求遷移或任何補償費用…。

第十四條:攤(鋪)位係公有財產,乙方不得將其提供作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原告自系爭建物興建後至簽立該行政契約書,此長達20餘年之期間,均從未爭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移轉給為系爭市場之管理機關即當時之鳳山市公所、現在之被告,而同意租賃或使用關係消滅後,即應將系爭建物返還鳳山市公所、被告,甚至簽署於已有清楚載明「攤(鋪)位係公有財產」等字之上開行政契約書中,是以,原告於興建完成後即捐贈給當時之鳳山市公所以取得繼續承租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店鋪即系爭建物之承租權利之事實,事證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火災後之於83年4 月間、86年3 月間、104年3 月11日所簽立之上揭租約、行政使用契約書均僅有承租「土地」,而未承租系爭建物云云。

惟上揭租約、行政使用契約書所載之租賃及使用之標的物已載明係「成衣類第18號店鋪攤位」,而非「土地」,原告上開主張與上揭租約、行政使用契約書之文義不符。

且原告於火災發生前之78年8 月間所簽立之租用期間77年4 月1 日至80年3 月31日之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及80年5 月13日間所簽立之租用期間80年4 月1 日至80年3 月31日之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均載稱:「承租人吳士鏞今向出租人鳳山市公所承租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成衣類第18號店鋪攤位壹處為營業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160 頁),可見「成衣類第18號店鋪攤位」乙詞,並非指土地,而是指建物。

是原告於火災後之於83年4 月間、86年3 月間、104 年3 月11日所簽立「成衣類第18號店鋪攤位」係指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㈥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租約、行政契約書均為定型化契約云云。

惟上開契約全部條文僅有10餘條,內容甚短,用語明確,且租賃、市場攤位使用之文義均極易理解,原告既已於上揭契約上簽名確認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自難以定型化契約云云推託。

況且,系爭市場在81年11月4 日發生火災,災後鳳山市公所計畫重建,但經費不足,攤商為繼續經營乃自行在系爭市場興建違章建築,鳳山市公所遂於81年12月2 日公告禁止攤商擅自改建,並警告攤商自行拆除違建,否則依法究辦等情,有原告自己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開會通知、鳳山市第一公有市場災後整建檢討會紀錄、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函稿(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可見鳳山市公所在81年12月2 日之前,本來是嚴禁攤商自行以違建改建,否則依法究辦,然而,後續結果卻是原告等攤商自行在系爭市場興建違章建築,而鳳山市公所非但未拆除那些違章建築,反而以系爭建物等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系爭建物等違章建築出租給原告等攤商,收取租金,而原告等攤商亦甘願自居為承租人,向鳳山市公所承租系爭建物等違章建築之攤位,由此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業由原告於興建完成後即捐贈給當時之鳳山市公所以取得繼續承租系爭市場成衣類編號18號攤位店鋪即系爭建物之承租權利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否則,實難以解釋為何原告甘願屈居承租人之地位與鳳山市公所簽立上揭租約。

㈦本件原告雖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但原告於興建完成後既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鳳山市公所,藉以取得系爭市場之系爭建物即成衣類第18號店鋪攤位之承租權,並自居為承租人,而與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鳳山市公所簽立租約承租系爭建物,嗣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前後長達20餘年期間,對於鳳山市公所或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異議,卻突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自難認為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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