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31,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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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有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上訴狀正本與繕本各一件,並補正上訴聲明,以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亦未在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1,398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並附更正後上訴狀正本與繕本各1 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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