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35,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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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蔡健銘
被 告 柯金生
被 告 柯玉美
被 告 柯金吉
被 告 柯金成
被 告 柯美玉
被 告 陳羿豪
訴訟代理人 柯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玉美、柯金吉、柯金成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郭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金生、柯玉美、柯金吉、柯金成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追加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房地共有人其中之被告柯玉美、柯金吉、柯金成,業於民國92年2 月18日繼承其被繼承人柯郭軟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1/6 權利部分,但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一併請求該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柯美玉、陳羿豪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而被告柯金生、柯玉美、柯金吉、柯金成4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

是以,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柯郭軟業於民國92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柯玉美、柯金吉、柯金成3 人,應繼分各1/3 ,而該3 人就繼承柯郭軟所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 所有權部分,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訴外人柯郭軟、被告柯玉美、柯金吉、柯金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外人柯郭軟全戶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證,足以認定。

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訴外人柯郭軟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柯玉美、柯金吉、柯金成3 人,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於被告柯玉美、柯金吉、柯金成辦理繼承柯郭軟應有部分1/6 權利部分後,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間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等情,核與被告柯美玉、陳羿豪所述相符,並有有訴外人柯郭軟、被告柯玉美、柯金吉、柯金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證,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又系爭房地其中建物部分為2 樓加強磚造房屋,總面積僅94.80 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可證,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且兩造無人表示願受原物分配,而原告及被告柯美玉、陳羿豪均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可能不合併分割,是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有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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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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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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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
│    │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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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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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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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健銘│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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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金生│1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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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玉美│18分之4     │原有1/6+繼承柯郭軟之1/6*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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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金吉│18分之4     │原有1/6+繼承柯郭軟之1/6*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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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金成│18分之1     │繼承柯郭軟之1/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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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美玉│1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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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羿豪│1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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