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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68號
原 告 王真珠
訴訟代理人 薛登元
被 告 廖烈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利息請求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及99年4 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6,500 元及213,500 元,共計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4 月26日,並簽有本票2 紙為證,原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廖贊勛(即被告之子)郵局帳戶內。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 紙及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贊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詳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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