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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因施作京城文東段、帝寶、援中段、龍北段、新庄二小段等工程,陸續送來鋁門窗、紗窗等工件,交付原告承攬施作氟碳烤漆工程,兩造約定帳款月結45天期票,不保留尾款,合約效力至尾款結清為止,多年來兩造交易金額含稅共新臺幣(下同)383 萬2055元,原告均有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竟擅自保留5%金額不付,每月結帳款時,原告訴代即以電話向被告法代之子羅士俞催討,但其仍屢以工程進行中為由,拒絕付款,且自104 年8 月起不再給付工程款,至106 年2 月因工程收尾,才給付當期款2688元,迄今被告僅共付334 萬3819元,尚有48萬8236元未付。
另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489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其尚有保留款81萬1461元未付給原告,此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該件被告一成鋁門窗企業社積欠原告之報酬各48萬8236元、33萬2077元,合計共82萬313 元,差距甚微,可見被告確有積欠上開報酬,且上開報酬因被告之「承認」而未罹於時效。
再被告所述之瑕疵,原告已補正,並於105 年4 月11日通知被告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1 月起向被告承攬材料氟碳烤漆工程,每次承攬範圍及項目不同,單價不一,每期款項被告均依約交付,惟京城文東段103 年2 月、12月、104 年3 月之報酬,因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而未全額付款,京城援中段其中103 年3 月20日、9 月26日、104 年2 月2 日、6 月18日、9 月21日之報酬,亦因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而未全額付款,另京城帝寶段工程,原告交付之物品,瑕疵嚴重,無法使用,被告乃自行雇工修復,因而支付工資89萬2400元、油漆費6 萬8800元,共96萬1200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又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其開立交付給被告之104 年7 月29日、8 月25日、9 月21日、10月15日、105 年2 月25日、3 月18日金額1 萬4744元、3 萬9753元、19萬541 元、7415元、8 萬297元、2076元之統一發票6 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均有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且除104 年10月15日、105 年3 月18日金額7415元、2076元之統一發票2 張外,被告已將其餘4 張發票,以會計科目「在建工程加工費」提出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扣抵營業稅等情,有該分局106 年10月2 日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堪認被告應有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上開之104 年7 月29日、8 月25日、9 月21日、105 年2 月25日金額1 萬4744元、3 萬9753元、19萬541 元、8 萬297 元之統一發票4 張,並確認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權之金額無誤後,始會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扣抵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即非無據。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15日、105 年3 月18日金額7415元、2076元之統一發票2 張之承攬報酬部分,被告雖未持該2 張統一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扣抵營業稅,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有上開2 統一發票之款項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亦即非無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4 年7 月29日、8 月25日、9 月21日、10月15日、105 年2 月25日、3 月18日金額1 萬4744元、3萬9753元、19萬541 元、7415元、8 萬297 元、2076元之統一發票6 張所載之報酬共33萬4826元(14744+39753+190541+7415+80297+2076=334826 ),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104 年7 月29日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報酬1 萬4744元,被告已部分清償,僅餘393 元未支付云云。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已清償部分餘373 元未付之事實,並無舉證,自難認為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報酬,原告並無特定係何承攬項目之報酬,且原告縱有報酬請求權,惟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因有瑕疵,致被告支出修補費用96萬1220元,被告亦以該瑕疵損害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①原告為向被告請求報酬所交付被告之上開統一發票6 張中,被告除104 年10月15日、105 年3 月18日金額7415元、2076元之統一發票2 張未扣抵營業外,其餘均已申報扣抵營業稅,可見被告於以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時,應已經有確認原告就上開統一發票金額之承攬項目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倘若如被告所辯上開統一發票之承攬項目不明,被告應會否認並拒絕持以申報營業稅扣抵。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15日、105 年3 月18日金額7415元、2076元之統一發票2 張之承攬報酬部分,被告雖未持該2 張統一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扣抵營業稅,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有上開2 統一發票之款項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報酬,原告並無特定係何承攬項目之報酬云云,自無可取。
②原告所提出之工作,雖有瑕疵,但原告已經修補,並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通知被告修補完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聯絡單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可證,足以認定,堪認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作縱有瑕疵亦經被告修補完畢。
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被告與訴外人建誌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備忘錄等,縱能證明訴外人建誌營造有限公司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但此涉及訴外人建誌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品質之約定,並非訴外人建誌營造有限公司片面認定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即可推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
③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建誌營造有限公司上述之會議紀錄及備忘錄之時間係在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1 月13日之間(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均在原告最後一次於105 年4 月11日通知被告修補完成之前,可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亦均於105 年4 月11日前已修補完成。
④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通知被告修補完成之聯絡單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群陳稱其所提出之聯絡單影本2 份右上角上有記載傳真之日期及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核與上開聯絡單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相符,且被告既於當時因訴外人建誌營造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請求原告修補,自應會持續追蹤原告修補之進度,豈有可能在原告未完成修補下,未繼續催告原告修補,亦未留下兩造任何關於瑕疵修補程度之紀錄,即突然不聯絡原告,放棄請求原告修補,並自己修補,且於修補後亦不通知關於原告修補之進度及相關支出,遲至原告提出本件請求給付報酬時,始突然提出已支付96萬1220元如此鉅額之損失。
⑤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支出薪資及購買油漆之明細表及出貨單、對帳總表(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辯稱:其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6萬1220元云云。
惟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及對帳總表均是被告自行製作,其證明力與被告之陳述無異。
至於被告購買油漆之出貨單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油漆,至於購買原因及用途,均無從證明。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因有瑕疵,致被告支出修補費用96萬1220元云云,尚難認為事實。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本件為時效抗辯。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
而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逾2 年,即104年7 年3 日以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其開立交付給被告之103 年2 月至104 年6 月之統一發票18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均有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上開103 年2 月至104 年6 月之統一發票18張上所載之報酬,均應自統一發票開立後即處於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 年,是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帳款月結45天期票,不保留尾款,合約效力至尾款結清為止,是兩造之承攬關係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應是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
而兩造既約定帳款月結,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是做完就請求報酬,而發票開立之時間就是請求報酬之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兩造應係約定每月結算完成之承攬工作及報酬,是原告每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時,即原告每筆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
否則即難以解釋為何被告要在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前「每月」支付報酬給原告。
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所載「合約效力直至尾款結清為止」等語,原告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所謂「合約效力直至尾款結清為止」云云,文義不明,且一般而言,契約效力與尾款是否結清,並無關連,又倘將「合約效力直至尾款結清為止」解釋為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似要到被告付清尾款後始能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則在此邏輯上原告是報酬請求權豈非永不罹於時效,可見原告上開解釋,並非當事人真意。
又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7 月3 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始開始起算云云,與時效之法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於其所製作之對帳總表(見本院卷第86頁)「承認」被告上開債權云云。
惟被告辯稱其所製作之對帳總表乃是其會計人員內部核對帳目之用,並無對外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對帳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形式上並被告任何簽章,亦無證據可以認為係被告承認原告上開債權之文件,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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