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49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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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江鄭玉金
訴訟代理人 江永財
被 告 蔡旻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江慈慧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系爭租約係原告女兒江慈慧授權原告與被告訂立,然被告自106 年4 月(起訴狀誤載為3 月)起未付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 萬9388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2 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388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42至44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請求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此有原告提出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簽收租金1 萬元之最後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可證(見本院卷第6-3 頁),經原告以鳳山鳳松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信函(見本院卷第42頁)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鳳山鎮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信函(見本院卷第44頁)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6 月13日終止。

基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前揭時間終止,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1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1 頁),則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租金2 萬8333元【計算式:(10,000元×2 月)+ 〈10,000元/30 日〉×25日)=2 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另有系爭房屋水電費未支付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則此部分自難採認屬實,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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