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10,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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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羅明道即一成鋁門窗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因施作京城建設新博、新庄八小段、帝寶、覆鼎金段、文東段等5 處工地工程,陸續送來鋁門窗、紗窗等工件,交付原告承攬施作氟碳烤漆工程,兩造約定帳款月結45天期票,不保留尾款,合約效力至尾款結清為止,多年來兩造交易金額含稅共新臺幣(下同)963 萬4861元,原告均有按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但被告竟自102年3 月起即擅自保留3 至7%金額不付,且自104 年6 月起不再給付工程款,迄今被告僅共支付930 萬2784元,尚有33萬2077元未付。

另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489 號案件審理時「承認」其尚有保留款81萬1461元未付給原告,此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該件被告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報酬各33萬2077元、48萬8236元,合計共82萬313 元,差距甚微,可見被告確有積欠上開報酬,且上開報酬因被告之「承認」而未罹於時效。

再被告所述之瑕疵,原告已補正,並於105 年4 月11日通知被告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8 月起向被告承攬材料氟碳烤漆工程,每次承攬範圍及項目不同,單價不一,每期款項被告均依約交付,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並未明列交付已完成之物品為何,被告否認有報酬未付。

且原告縱有已交付之物品,亦有瑕疵。

又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而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被告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原告所開立之104 年7 月10日、8 月19日、10月21日、105 年4 月18日金額1050元、1875元、525 元、1680元之統一發票4 張(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上所載之承攬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共5130元(1050+1875+525+1680=5130),應予准許。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本件為時效抗辯。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

而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逾2 年,即104 年7 年3 日以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其開立交付給被告之102 年3 月至104年6 月之統一發票27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均有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上開102 年3 月至104 年6 月之統一發票27張上所載之報酬,均應自統一發票開立後即處於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 年,是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帳款月結45天期票,不保留尾款,合約效力至尾款結清為止,是兩造之承攬關係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應是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

而兩造既約定帳款月結,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是做完就請求報酬,而發票開立之時間就是請求報酬之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兩造應係約定每月結算完成之承攬工作及報酬,是原告每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時,即原告每筆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

否則即難以解釋為何被告要在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前「每月」支付報酬給原告。

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所載「合約效力直至尾款結清為止」等語,原告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所謂「合約效力直至尾款結清為止」云云,文義不明,且一般而言,契約效力與尾款是否結清,並無關連,又倘將「合約效力直至尾款結清為止」解釋為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似要到被告付清尾款後始能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則在此邏輯上原告是報酬請求權豈非永不罹於時效,可見原告上開解釋,並非當事人真意。

又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7 月3 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始開始起算云云,與時效之法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業於其所製作之對帳總表(見本院卷第111頁)「承認」被告上開債權云云。

惟被告辯稱其所製作之對帳總表乃是其會計人員內部核對帳目之用,並無對外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對帳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形式上並被告任何簽章,亦無證據可以認為係被告承認原告上開債權之文件,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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