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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孫蓬逸
被 告 池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池修帆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民國94年3 月20日歿) 生前參加以訴外人溫央朱為會首之合會2 會之債務。
黃秀鳳亡故後,由原告清償合會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 410,000 元。
爰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分擔額3 分之1 即136,666 元等語。
依民法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兩造間之紛爭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返還分擔額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下稱301 號確定判決) ,原告仍一直興訟,浪費司法資源。
否認黃秀鳳有參加溫央朱為會首之合會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參照)。
經查,301 號確定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黃秀鳳對訴外人侯冀鳳之合會會款及碾米廠廠商貨款,與本件系爭房屋管理費,非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償還黃秀鳳對會首溫央朱410,000 元之合會債務,為被告所否認,是應審酌者為黃秀鳳對溫央朱是否負有合會債務。
經查:⒈前301 號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侯冀鳳會款部分之分擔額,雖獲勝訴判決,此係因以黃秀鳳名義跟會,並經會首侯冀鳳於該案中證稱實際參與人為黃秀鳳,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以301 號確定判決勝訴作為被告應分擔溫央朱為會首之合會債務之依據。
⒉原告固提出以溫央朱為會首之會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 、7頁) 然觀諸該會單係電腦打字,未見會首溫央朱簽署肯認,且內容無黃秀鳳之姓名,僅有米店。
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姪孫誌謙前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時所提出溫央朱為會首之會單為手寫,跟會人為原告名義,非米店,與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會單不同( 見本院95年度鳳簡1307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下稱1307號民事事件,第148 、149 頁) ,1307號民事事件之會單與97年訴字第1463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下稱1463號刑事案件) 之會單相同,名義人均為原告。
可徵原告提出之會單非屬真實。
原告復提出溫央朱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稱合會款項410,000 元均由原告代為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9 、70頁) 。
惟前開切結書,係原告所提供,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為溫央朱所出具,均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定黃秀鳳有參加溫央朱為會首之合會共2會。
⒊溫央朱另於97年訴字第1463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下稱1463號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稱:標單上名義是孫存孝( 即本件原告) ,應該是他們兩個人一起標的,因有時是黃秀鳳打來說要標會,有時打過去是黃秀鳳,有時是孫存孝等語( 見146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7 頁) 。
溫央朱於1463號刑事案件中經具結程序,由檢察官就特定事實詢問,並承擔偽證重罪風險,且溫央朱為會首,就參與合會者為何人自會了解,故其該時之證詞,堪以採信。
據此可見溫央朱為會首之合會係原告與黃秀鳳2 人共同以原告名義參加。
是以黃秀鳳所負擔之合會債務應為410,000 元半數為205,000 元。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與池修帆均為黃秀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均無辦理拋棄繼承。
故兩造就黃秀鳳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又原告於黃秀鳳死亡後代為清償溫央朱為會首之會款債務計205,000 元,詳如前述,此清償債務之行為,已致被告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遺產範圍內,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68,333 (205,000元÷3=68,333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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