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67,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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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李建德
被 告 李浩維
蔣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567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蔡蓓雅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浩維於民國97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蔣秀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55%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李浩維於99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詎其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41,928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蔣秀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蔡蓓雅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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