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82,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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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芳惠
被 告 林松波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58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2月1 日
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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