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92,2017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陳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本件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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