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60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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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鉅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被 告 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鉅鑠有限公司(下稱鉅鑠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25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並由被告喬森公司背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止付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6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鉅鑠公司辯稱:系爭支票遭他人盜取遺失,被告鉅鑠公司業於106 年6 月21日報案,並於106 年6 月22日掛失止付及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0 號准許公示催告,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未查證票信,亂收支票,被告鉅鑠公司無庸負票據責任,應由被告喬森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喬森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自應准許。

㈡被告鉅鑠公司雖執前詞抗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受保護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係民法之特別規定,無論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票據,且不問其喪失之原因如何,均一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81年度台上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債務人縱以遺失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發票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鉅鑠公司雖辯稱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未查證票信,亂收支票云云,惟其就原告有何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事實,並無舉證。

且原告就其與被告喬森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且已交付被告喬森69萬元,以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及撥款證明為證,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鉅鑠公司所辯其遺失系爭支票,已報案且掛失止付,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0 號准許公示催告之情節屬實,被告鉅鑠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59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計 60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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