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61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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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82 元,及其中109,982 元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9,982 元及帳務管理費200 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4 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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