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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振義
原 告 沈玉嬌
原 告 林秀春
代 理 人 林國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被 告 潘立強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義、林秀春各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玉嬌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3 人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八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及八福公司共同承攬原告3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包含建築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開工日期105 年3 月29日,並應於開工後120 日完成工作物。
而原告3 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分別於105 年3 月10日給付第1 期之工程款(簽約支付15 %)31萬2000元、105 年4 月1 日給付第2 期之工程款(基礎開工支付15 %)20萬8000元給被告及八福公司,詎被告及八福公司取得上開52萬元工程款後,遲未將本案建築師費用支付予建築師,致建築師無法進行建築執照送件申請,經原告3 人於105 年6 月間屢次催促,被告及八福公司仍一再拖延,拒不支付建築師7 萬元之費用,致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申請進度嚴重拖延,甚至簽約後3 個月餘仍未實際進場施工,原告3 人乃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12條「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導致不能依限期完工」之約定,於105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八福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及八福公司返還原告3 人已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及八福公司已付建築師費用16萬1000元之差額即35萬9000元(000000-000000=359000),惟被告及八福公司仍藉故拖延不願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爰依據解除系爭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2 張、系爭合約書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3 份、line通話紀錄1 份(見本院司促卷)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其所受領之價金償還給原告,是原告3 人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 人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3 人於聲請核發本件105 年度司促字第28698 號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八福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惟訴外人八福公司因未對該支付命令合法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確定。
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異議狀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附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被告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對支付命令異議,是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訴外人八福公司,併為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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