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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陳大順
被 告 陳簡絹
被 告 陳振聲
被 告 陸舜即陸簡淑之繼承人
被 告 涂蛉葳
被 告 蘇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繕本,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其他共有人為對造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惟查,共有人陸簡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僅補提陸簡淑之繼承人陸舜為被告,惟原起訴聲明未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而併予修正(是否併請求判決命繼承人陸舜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起訴顯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此係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定期命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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