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77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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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卓宸毅即宇晟行銷顧問社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不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無非係以兩造間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然原告為商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倘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250,000 元,遠赴本院鳳山簡易庭應訴,如此考量被告應訴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堪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依前揭說明,即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復無其他定管轄之因素,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普通管轄權之規定。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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