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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玲等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劉美玲、劉豊緒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7 建號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劉癸李、劉癸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美玲、劉豊緒,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是原告以對被告葉美玲、劉豊緒之債權本金200,0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並非可採,又原告未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及檢附證明,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併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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