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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陳麗智、林彥甫
被 告 劉永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劉晏慈(原名: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晏慈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昌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自民國97年起即未能全數繳清,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8094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竟於97年8 月18日無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其女即被告劉晏慈,並於97年9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劉晏慈,致被告劉永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2 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劉晏慈於95年4 月4 日匯款25萬元、96年5 月8 日借款55萬元給被告劉永昌,並於96年5 月8 日代被告劉永昌支付和解金28萬。
且被告劉晏慈應負擔扶養被告劉永昌之義務。
以上合計金額約與系爭不動產價值277 萬3632元相價,並非無償行為。
且原告應於98年6 月16日取得對於劉永昌之債權憑證之際即知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告請求撤銷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被告劉永昌於97年8 月18日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晏慈,並於97年9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劉晏慈等情,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參,惟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4日始知有上開移轉登記情事,有原告查詢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間即已知悉云云,並無證據可憑,應無足取。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95號債權憑證、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7年林登字第01361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4頁),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永昌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無償贈與被告劉晏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聲請本院撤銷,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劉晏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均屬有據。
五、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劉晏慈於95年4 月4 日匯款25萬元、96年5 月8 日借款55萬元給被告劉永昌,並於96年5 月8 日代被告劉永昌支付和解金28萬,且被告劉晏慈應負擔扶養被告劉永昌之義務,以上合計金額約與系爭不動產價值277 萬3632元相價,並非無償行為云云。
惟查,㈠被告劉永昌於97年9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劉晏慈時,向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明確記載移轉之原因為「贈與」等情,有本院調取之97年林登字第00000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可證,足以認定。
被告上揭辯詞與上揭書面證據不合,已難認為事實。
且就被告間為何要為反於真實之登記,被告劉晏慈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為我之前幫我父親還了很多外面的負債,而且我父親本來的想法就是要補償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其說詞,亦無法解釋為何被告間要為「反於真實」之登記,自無足取。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劉晏慈於95年4 月4 日匯款25萬元充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價金云云。
惟查,就該筆匯款25萬元之性質,被告2 人於答辯狀中載稱係借款且與另一筆與訴外人沈清敏之和解金28萬元無關,然而,被告劉永昌卻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和解書的28萬元不夠,所以才要她(即被告劉晏慈)匯款,還有一部分是律師費。」
等語,而被告劉晏慈則稱:「這筆匯款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2 人間之辯詞,前後不合,自難認為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劉晏慈於96年5 月8 日借款55萬元給被告劉永昌,並有發票日期均96年5 月8 日、票面金額各30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 張為證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2 張雖經本院勘驗後確認紙質已舊(見本院卷第115 頁),但就該2 張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何,被告劉晏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我父親向我借錢,而且也是有還沈清敏的28萬元。」
等語,而被告劉永昌陳稱:「因為我多年來陸陸續續要還卡債,而且也有因為土地和解的錢,所以向我女兒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此與被告答辯狀所載該2 本票合計55萬元係被告劉永昌向被告劉晏慈借款之金額,並與被告劉晏慈另於96年5 月8 日代被告為支付和解金28萬元,二者間分係獨立不同之借款,未盡相符,自難認為被告2 人上揭說詞為事實。
且就上開2 本票為何由劉晏慈持有乙節,被告劉晏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知道我父親外面欠很多錢,而且兒女都不希望要幫他,是因為我父親當時來求我幫她,所以我怕到時候家人有爭執,所以本票一直留在我身邊。」
、「因為我三不五時就會拿錢給我父親,我怕我沒有擔保,所以我父親才會開本票給我,後來才會把土地過戶給我。」
等語,被告劉永昌則陳稱:「因為我錢沒有還給原告,所以她才將本票都留著,其實本來有一塊地我與我兄弟有持分,但是因為我的一個弟弟失蹤,所以沒有辦法出賣取得金錢來還我女兒,所以本票才到現在都留著。」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倘如被告2 人所辯之上開2 本票合計55萬元之借款,係用以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劉永昌對被告劉晏慈所負上開2 本票之債務應已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履行移轉買賣標的之義務)而消滅,上開2 本票應無可能仍由被告劉晏慈持有中。
是被告2 人上揭辯詞,除有上述未盡相符之處外,亦與一般清償本票債務後,本票應無可能仍由債權人繼續持有之道理不合,應無足取。
㈣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劉晏慈於96年5 月8 日代被告劉永昌支付和解金28萬元給訴外人沈清敏,用以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
惟被告2 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6 號被告劉永昌與訴外人沈清敏之和解筆錄,此僅能證明有和解之成立,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晏慈有代被告劉永昌支付該筆和解金。
㈤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劉晏慈另以負擔扶養被告劉永昌之義務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
惟被告2 人為父女關係,有其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可稽。
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被告2 人為直系血親,本即互負扶養義務,當無以負擔扶養義務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理。
㈥被告劉晏慈雖提出其所書寫之借款紀錄欲證明確有借款給被告劉永昌。
惟被告劉晏慈自己所書寫之筆記與其所述之證明力並無二致,不能憑此認為被告劉晏慈有借款給被告劉永昌。
且縱被告劉晏慈所提出之筆記(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實質上為真正,惟其中所載55000 元項下載明是阿宏代書費,難認為是被告劉永昌之借款,而其他所載97年生活費5 萬6000元、98年生活費12筆,共6 萬3000元,既均載明是生活費,顯是孝親費用,而非借款。
是被告劉晏慈所提出之書寫筆記,亦不能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買賣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永昌、劉晏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晏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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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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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1/3 │
│ │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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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1/3 │
│ │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
├──┼──────────────────┼────┤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1/3 │
│ │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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