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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昭慶
被 告 鄭世志
訴訟代理人 鄭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0號2 樓及頂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載明租賃期間至105 年12月28日屆滿,且原告於租約到期日前一星期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約定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出面點交,並返還押租保證金。
詎被告即避不見面,且未將扣除2 個月租金共4 萬元,剩餘之押租保證金16萬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去看房子沒有淨空,沒有回復原狀,並提出照片為證,故伊沒有跟原告點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並給付押租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租賃期間至105 年12月28日屆滿,並於租賃期間屆滿日預定進行系爭房屋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7至3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105 年12月28日完成點交,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保證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履行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已履行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觀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並未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觀之該2 張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外牆懸掛巨幅廣告看板(見本院卷第36頁)甚為明確,而原告就此2 張照片顯示之情況並未爭執,然主張系爭租約是2 樓及頂樓,沒有包括外牆等語。
惟查,兩造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2 樓及頂樓,但建物之外牆乃建物之一部分,縱使僅承租2 樓及頂樓,但事實上仍無從與建物之外牆分離而為獨立之物,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 建築物的廣告牆那時候是我租給一個賣房子當廣告牆,有接我們的電,鐵架也是我做的,我有跟他收租金,是在建築物的外面。
. . . ,已經出租大約一年,租金是一萬兩千元,也有簽租約,今天沒有帶來,租約簽到上個月月底,沒有續約。
. . . ,合約是二樓跟頂樓沒有包括外牆,外牆用我的電照明,電費是我在出的,鐵架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該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巨幅廣告看板乃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乙情屬實。
綜此可知,系爭房屋外牆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該外牆懸掛之巨幅廣告看板之鐵架係搭設在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上,迄至106 年4 月底之前仍由原告出租予他人懸掛之,則原告於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28日屆滿時,實際上並未放棄對系爭房屋一部分繼續占有及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其已經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無依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按押租金者,乃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所有任何家具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物論,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為履行租期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義務,而與出租人約定時間、地點所為之點交,其意義主要即為逐一清點、核對租賃物所含設備、器具是否無誤,並確認租賃物於返還時之狀況,以釐清責任歸屬。
原告既於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28日屆滿時,實際上並未放棄對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繼續占有及使用收益,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點交,然該懸掛巨幅廣告看板情事乃屬外觀上明顯可知之事,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未完成點交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6萬元,並無依據,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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