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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劉紘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紫晴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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