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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吳進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前因聲請調解(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11號)雖據以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惟上開調解因不成立已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前揭聲請費用得扣抵裁判費。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00 元,扣除前已繳付之5,000 元,尚欠9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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