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22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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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鄭子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利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繳裁判費7,6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6,6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三)陳報法院關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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