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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鄭婉琳
被 告 賴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號8 樓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故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
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304,4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304,400元,加計所積欠之租金4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9,400 元(304,400 +45,000=349,400 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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