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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2號
原 告 盧威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莊勝斌即立成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勝斌即立成企業社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4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09,444 元及加班費71,63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1,545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85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鳳救字第4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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