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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號
原 告 鄭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6,257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期間20日工資36,860元、加班費157,820 元,合計194,68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05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100 元÷2 =1,05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41,47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0,107元,合計61,577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 元(2,760 元-1,050 元=1,71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鳳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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