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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06號
原 告 陳昭男
被 告 張妤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請求遷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預留繳交系爭房屋貸款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併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預留繳交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8,932元等語,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預留繳交系爭房屋貸款金額28,932元。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查報其價額,並加計預留繳交系爭房屋貸款金額28,93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併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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