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訴,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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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訴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邱芷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5 月1 日至104 年7 月23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詎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至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簡豐城住處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真情101 終身壽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愛終身壽險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及利息新臺幣(下同)4 萬4075元後,僅解繳4075元給原告,侵占其餘款項。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至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滿宜秀住處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貸款清償款6 萬4812元後加以侵占。

㈢被告未經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王玉卿之同意,於102 年6 月4 日、6 月4 日、8 月14日分別偽造其文書向原告取得該保戶之保單貸款7 萬元、7 萬元、20萬元。

㈣被告於99年12月27日、102 年6 月10日冒貸原告保戶劉順娣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40萬元、5 萬5000元部分(其中40萬元部分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後,成立調處由原告給付原告保戶劉順娣38萬元)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87萬9812元(40000+64812+70000+ 70000+200000+380000+55000=879812)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保戶簡豐城名義之利息收據2 張、利息清償作業電子檔列印資料2 張、被告人事資料電子檔列印資料1 張、原告保戶簡豐城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1 張、原告保戶簡豐城聲明書1 張、原告保戶滿宜琇聲明書1 張、利息收據2 張、保單查詢紀錄1 張、被告104 年7 月2 日簽立其未經要保人王玉卿同意向原告保單借款34萬元之切結書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原告告訴被告偵查結果為「被告邱芷芃涉犯詐欺案件另遭本署通緝中,俟緝獲後再續行偵查」之通知書1 張、原告保戶劉順娣名義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 張、利息收據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76頁至第77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7萬9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年月日)    │週年│
│    │(新臺幣)│                            │利率│
├──┼─────┼──────────────┼──┤
│ 1  │4 萬元    │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2  │6 萬4812元│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3  │20萬元    │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4  │7 萬元    │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5  │7 萬元    │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6  │38萬元    │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7  │5 萬5000元│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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