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小,5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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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如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玉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足以特定李玉如之資料,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玉如」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玉如」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特定被告「李玉如」為何人?亦即,原告所指之「李玉如」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亦即,是否仍生存?)顯無從特定,故本件原告起訴狀核與前揭規定之訴狀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雖以陳報狀聲請調查證人蔡佳紋,然本件原告起訴狀之法定必備程式尚有欠缺,自應命原告補正訴狀應記載事項,故原告此項調查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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