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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曾炳傑
被 告 朱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處,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佳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250元(含零件1 萬6850元、鈑金7250元、塗裝1 萬21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可以證明被告要負完全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算是部分責任,伊要迴轉,對方是紅燈沒有停車,我們是在槽化線上擦撞,對於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都認為對方沒有明顯違規,伊認為與事實不符,另伊不知道後來兩片車門都換成新的,從照片可以看出車損沒有很嚴重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3 萬6250元(含零件1 萬6850元、鈑金7250元、塗裝1 萬2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蔡佳玲駕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公司理算書、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 年6 月22日函暨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伊僅有部分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與蔡佳玲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北向南方向之慢車道、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鳳頂路1 號前,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時,與蔡佳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1、25至26頁)可稽,則蔡佳玲車輛乃行進中之直行車,其並非停放在槽化線上,而被告迴轉車輛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方得迴轉,則被告疏未注意此情,逕自迴車,致碰撞蔡佳玲車輛受損,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1 、甲○○: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通行,為肇事原因。
2 、蔡佳玲:無肇事因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故被告前揭辯詞,殊無足採。
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撞擊蔡佳玲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蔡佳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 萬6250元(含零件1 萬6850元、鈑金72 50 元、塗裝1 萬215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公司理算書、維修照片等件為證。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可證,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9 月6 日,約為6 年9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業逾耐用年限,是零件材料僅得請求殘價1,05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 萬6850元÷(5+ 1)≒2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 萬2208元(計算式:2808元+鈑金7250元+塗裝1 萬2150元=2 萬2208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道後來兩片車門都換成新的,從照片可以看出車損沒有很嚴重等語,惟上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則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其支付之零件項目及工資費用,核屬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之車體處,並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所示事故情形相關,並無不實之情形,故被告前述辯詞無足為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非定期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07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107 年8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208元,及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2208元,及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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