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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邱清吉
被 告 顏慶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李旻燕所有之車牌號AFW-11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由訴外人李旻燕駕駛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中山四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酒後駕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推撞訴外人陳文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元(含零件28萬6000元、工資及烤漆8 萬4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而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12萬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前後照片9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5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李旻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李旻燕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李旻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萬元(含零件28萬6000元、工資及烤漆8 萬4000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3日,已使用2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萬2359元(第1年折舊值286000×0.369=105534;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180466;
第2 年折舊值180466×0.369=66592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13874 ;
第3 年折舊值113874×0.369 ×( 9/12) =31515;
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82359),加上工資及烤漆8 萬40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6萬6359元(82359+84000=166359)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970元
合計 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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