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簡,57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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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劉月照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蔡欣彼
被 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自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在民國98年間出租予被告配偶李維仁( 106 年8 月3 日歿) 至105 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租約) ,自106 年1 月1 日起不再續租。

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應返還予原告。

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6 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107 年6 月30日止為72,000元)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李維仁生前向訴外人楊偉增購得,並非向原告承租。

且原告提出向訴外人黃清居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門牌號碼非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不過6 坪大小,與上開土地面積不符,益徵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自90年10月3 日婚後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繼承自李維仁向楊偉增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

是原告應先就上開事實為證明,提出相當事證後再由被告為反證。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整編後為現址,被繼承人黃泰利向訴外人黃清居購入,由原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門牌整編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58頁) 。

可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確經整編更動至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較小,亦係因未使用足額面積興建所致,要難謂即非系爭房屋即坐落土地,被告抗辯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房屋非系爭房屋,微無足取。

又系爭房屋設籍人為梁建平,嗣在63年5 月變更為黃清居,爾後在66年8 月變更為黃泰利至今,有107 年8 月16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變動軌跡相符。

且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前在66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清居;

66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泰利,有108 年1 月21、25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

足徵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更迭與系爭房屋一致。

土地隨同坐落其上建物一同移轉占有使用要屬常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黃泰利向黃清居購入等情,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李維仁向楊偉增購得,然系爭房屋歷年來稅籍登記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出現過楊偉增或李維仁之名義,有上開107 年8 月16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及108 年1 月21、25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證,客觀上未見楊偉增或李維仁曾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跡象。

證人黃國源則證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國防部的土地,因為李維仁在國防部服務,系爭房屋算是員工眷舍;

聽李維仁說他的直屬長官楊偉增管理員工眷屬地財產,系爭房屋從楊偉增處購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依證人上開陳述,系爭房屋應屬國防部管有,楊偉增自無出售之權能,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實為原告,有前開108 年1 月21、25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證,非國防部所有,是證人此部分證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證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緣由並不清楚,又證人黃國源對於李維仁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係聽聞而來,非親自見聞李維仁向楊偉增買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證人前開證詞,要不足以證明李維仁有向楊偉曾買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述為真,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⒊綜上,黃泰利亡故後,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人,如前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據,則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辯稱繼承李維仁向楊偉增購買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委無可取,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憑。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故依前引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租金為憑,被告雖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縱系爭租約非真實,依系爭房屋所處位置,臨近五甲三路,附近有醫院、公園、餐廳及便利商店,有GOOGLE地圖可參,生活機能堪稱便利,復審酌臨近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在7,500 元至9,000 元間,有租屋網頁可佐。

且已現租屋行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0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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