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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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