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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楊敏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向申辦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略以:被告目前因案入監服刑中而無資力償還,故請求准予以每月勞作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請求以每月勞作金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乃屬本案確定後執行層面之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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