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121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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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小字第12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於107 年6 月14日至108 年3 月14日,每月14日前應按月攤還本息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最後一期108 年4 月14日前還款9,023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90,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及分期付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嘉慧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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