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28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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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曾映儒

訴訟代理人 曾景楠
被 告 曾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小字第28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75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映儒於民國90年1 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曾彥宗,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貸金額22,960元,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被告曾映儒畢業年月為106 年6 月,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7 年7 月1 日。

詎被告曾映儒於107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又被告曾彥宗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曾映儒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

被告曾彥宗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雖被告曾映儒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參見)。

而被告曾映儒雖請求分期清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經濟狀況,且原告亦未同意為分期清償,是被告曾映儒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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